


2023-05-16 14:00:04
第五條 偽造監測數據,系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者譜圖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的;
(二)監測報告與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的;
(三)監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的;
(四)偽造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的;
(五)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
(六)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或者到現場采樣、但未開設煙道采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保存,導致無法對監測結果進行復核的;
(八)其他涉嫌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六條 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強令、授意有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將考核達標或者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干預監測數據的;
(三)無正當理由,強制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并從中挑選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簽上報監測數據的;
(四)委托方人員授意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監測委托,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并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相關人員應如實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條 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及相關責任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及目標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建議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減少或者取消當年中央財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三條 監測儀器設備應當具備防止修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監測儀器設備生產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并上報環境保護部,將涉嫌弄虛作假的單位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對安裝在企業的設備不予驗收、聯網。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